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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19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周旭明

葉淑娥前列周旭明、葉淑娥共同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思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展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則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二人原為相對人展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新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嗣經出售其持有股份予第三人秋香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於股份轉讓合約書中並約定展新公司業務移交期間由聲請人等擔任該公司之顧問職,惟相對人尚積欠顧問費用未給付,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中提出相對人展新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且聲請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尚有數筆闕漏,其債權計算式與請求金額亦有不同,本院尚難逕予認定其主張之請求金額確屬正確無訛,是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就前開事項補正,該裁定並於115年2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聲請人等指定共同送達代收人簽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