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209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劉莉芬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子芝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兩造間為姑嫂關係,相對人無權占有聲請人所有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長達數十年,經聲請人詢問房仲知悉鄰近地段房屋月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45,000元,相對人依法應給付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固有提出聲請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租金行情參考文宣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等事實,尚不足使本院認定相對人是否確有無權占有系爭房產之事實及其持續期間,聲請人亦僅稱兩造於先前之訴訟程序中對此並無爭執云云,而未提出法院判決書、裁判字號等相關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自難謂已盡首揭法律所定之釋明義務,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