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226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張守仁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前列張守仁、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毛宥宸(原名毛佑丞)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透過聲請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平台媒合與第三人林○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迄今尚有部分款項未為清償,又該債權已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1日經林○英讓與聲請人張守仁,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有提出借款契約、債權讓與契約及帳務系統資料等件為證,惟查聲請狀所載之請求金額,其本息合計與聲證之帳務明細並不相符,聲請人亦未釋明不符之原因為何,或提出債權計算式以敘明其請求之金額確屬無訛;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該債權讓與事實業經合法通知相對人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9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前開瑕疵,該裁定業於115年9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僅補繳裁判費,迄未就命補正事項提出補正資料,要難謂釋明義務已盡,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