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240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紀宜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嘉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500股大力光股票」,查聲請狀所載原因事實僅有「對方一直遲遲無法償還該款項」一語,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固為有價證券之一種,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載明「大力光股票」所指為何,另查名稱包含「大力光」、「大立光」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眾多,無從特定聲請人請求之標的。次查,聲請人僅提出與不明對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其中雖有該通訊對象稱「你要買嗎」、「大立光」、「穩賺」,聲請人回稱「你要給我$買?」、「大立光太貴了」、「多少$」等語,然綜觀前開對話紀錄,除仍無法特定聲請人所指究係何公司之股票外,亦無任何資訊可釋明通訊對象即為本件相對人徐嘉伶。再查,聲請人就另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300,000元,亦未說明原因事實為何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綜上所述,顯難認為本件聲請人業已盡釋明其請求之義務,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