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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2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241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呂翊丞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築康安安社區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訂有保全約聘合約,詎料相對人未給付8月份及9月份之服務費,且於給付7月份服務費時無故扣款,依前開合約應給付聲請人違約金,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僅提出系爭保全約聘合約影本及其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證,本院基於督促程序本旨而由前開證據為形式上觀察,僅能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系爭保全約聘之契約關係,然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給付服務費、無故扣款等情,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釋明,難認已盡釋明其請求之義務,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