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248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陽明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向聲請人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惟其未依約繳款,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經本院以聲請人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權連線戶役政系統查詢相對人年籍資料之結果,該證號姓名經系統顯示為「王呈恩」,且並無更名前為王陽明之紀錄,與聲請狀所載姓名及聲證之帳務明細中買受人姓名均不相符。故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以釋明本件相對人,該裁定並於115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亦無從為送達,甚至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更無從認定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存在。綜上所述,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