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251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蘇淑娥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柏富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債權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債權人補正之空間。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惡意侵占互助會款項,造成會員人心惶惶,無法取回互助會款,要求法院公正處理等語。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僅提出相對人開立之「圓滿生世」互助費帳單影本一紙為證,惟細譯該帳單內容,僅係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繳納2026年3月份互助金新臺幣3,600元之意思表示,是由前開聲證至多僅能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合會契約(即俗稱之互助會)或類似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尚無從判斷有無聲請人所稱侵占款項等情,或聲請人是否對相對人已具備交付得標會款或返還已為給付之請求權,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債權之釋明顯仍有不足,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