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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2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256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和益金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傳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武正興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聲請人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聲請人管理費共計新臺幣97,6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經查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亦無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俾使本院得自行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以取得前開資料,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9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釋明等,該裁定並於115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綜上所述,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