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27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276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李慧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暉元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暉元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間接受相對人賴暉元醫師執行「無痕筋膜拉提」、「洢蓮氏填充」等醫療行為,詎料聲請人於接受療程後雙側臉頰嚴重不對稱及右側持續腫脹,嗣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為「臉部無力」等病症。因相對人提供之醫療行為有重大瑕疵,聲請人於115年1月發函要求相對人全額退還已收取之療程費用共新臺幣139,800元,惟相對人置之不理,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有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之陳情書等資料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釋明文件,其中存證信函及陳情書均屬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自不足用以釋明相對人確有醫療過失行為存在;次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亦未明確指出「臉部無力」之症狀乃聲請人所稱之醫療行為所致。又本件聲請人所受損害是否為系爭醫療行為導致,此核屬實體上之爭議,顯然無從僅由卷內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判斷即可辨明,應由兩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或調解程序等途徑尋求紛爭之解決。縱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債權尚難謂明確而無爭議,倘逕予核發支付命令,即與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並應兼顧兩造正當權益保障之制度本旨有違,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