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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3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310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劉宥辰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聖石金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訂立黃金條塊預購暨寄託合約書,約定上開契約期間屆滿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購回黃金,然相對人經聲請人請求後仍未給付回購金,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前開請求,固有提出與相對人間之預購暨寄託合約書、寄託憑證等為證,經形式上似可認其主張與相對人間訂立有前開契約等情實在。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寄託期限屆至時未給付黃金,故應按契約第六條給付回購金,並以民國(下同)115年8月18日9時14分臺灣銀行牌告賣出價每一公克新臺幣4,565元為標準計價。然細究該契約條款,其僅約定「甲方(及本件相對人)同意後,其購回之價金應以乙方提出該購回要求之日臺灣銀行黃金存摺營業時間內牌告賣出價為準」,是相對人縱依該契約負有依他造即本件聲請人之請求而購回黃金之義務,其購回價額亦須經相對人同意而達成契約兩造之合意,非僅憑聲請人單方主張即可決定,此觀契約條文文義已為灼然。次查,依聲請狀所附臺灣銀行於115年8月18日之黃金交易價格公告頁面之網路截圖,其本行賣出價格於9時14分固為每公克新臺幣4,565元,惟該頁面僅係聲請人擷取當日特定時間段呈現之歷史黃金牌價之結果,然黃金牌告價格於交易實務上並非固定不變,而係隨短期之時間段經過而於一日之中頻繁波動變化,故當日之黃金價格顯不可能均維持同一水平值而無「走高、走低」之實時變動,其當日均值亦非必然與特定時間段之價格完全相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115年8月18日臺灣銀行黃金存摺牌價,當日賣出價格自8時39分至15時04分,於每公克4,519元至4,565元間浮動,聲請人所主張之每公克新臺幣4,565元賣出價格(即當日9時14分之賣出價格)僅為當日賣出價之最高值,然究得否逕以該當日賣出價格之峰值計算他造應給付金額,意即以特定時間段之賣出價格計算並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回購金價額,仍應以兩造間上開契約條文之明文合意為據,輔以當事人締約真意之探求,縱於僅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之督促程序,亦非全盤以單方之請求為斷,乃屬當然,要無疑義。

四、次查,聲請人雖有主張前開契約僅約定回購金額依乙方提出該購回要求之日臺灣銀行黃金存摺營業時間內牌告賣出價決定,並無明定應採何時間點之賣出價等語,惟如前開契約條文所載,該回購條款業已約定「甲方同意後,其購回之價金……為準」,足見其就應給付之購回金額已要求契約當事人合意,更難謂上開條文已就作為計價標準之時間點賦予聲請人一造單方自由擇定之權利。再查,聲請人另主張其已填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聯繫單,提出回售黃金之請求,該單由林姓業務簽名後攜回,足徵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或至少應認為相對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聲請人絕非假債權云云,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業務聯繫單,該文件形式上僅係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依契約約定購回黃金之意思表示,並非兩造之磋商合意,又該文件雖有林姓業務之簽收,然僅係表明該文件確經相對人之受僱人收執並攜回公司審議,要難逕以該表單係相對人公司提供之文件與經業務員收執,即認定相對人就聲請人所填載內容已概予承認或同意,此觀該文件簽名欄位除「業務」外,尚有「處長」、「總管理處」、「回帳組」等欄位尚待相關人員簽署或核印自明;至聲請人主張表見代理云云,按所謂表見代理者,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非代理行為一旦存在,本人即應就該代理之法律行為負擔授權人之責任,仍須有客觀事實足認其知悉但不就該代理行為表示反對之意思,始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此與該文件僅由業務簽名並攜回公司之情形顯然有別,聲請人所為主張,顯屬對上開法律規範之誤解,併予敘明之。

五、又聲請人稱其請求並非假債權云云,依其提出之契約書等證,其主張對相對人有回購黃金並給付回購金之請求權等,形式上固非強詞依托,然此與其請求是否符合前開契約內容文字之解釋,而得逕依其主張以督促程序發給執行名義,仍屬二事,亦難謂其主張之債權金額已屬顯然明確而無爭議,而與支付命令之制度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之本旨顯然有違。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縱然可認聲請人主張之請求權似非全然無據,惟難認聲請人主張之請求金額已屬明確而無可爭,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