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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31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蔡光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響樂媒體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則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二人原為與相對人響樂媒體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月租金新臺幣33,000元,惟於114年3月後及不予給付租金,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中提出相對人響樂媒體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且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利息起算日,是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就前開事項補正,聲請人於115年3月11日陳報債權計算式及利息起算日,惟仍未補正相對人響樂媒體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