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3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344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吳春霏(原名吳婧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宥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宥登未履行三份合約,未依約支付月租金收益,有合約三份可憑,請求賠償租金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1,534,600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雖有提出「設備代租賃代管理合約」影本三式為證,惟查前開契約係聲請人與第三人日羿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相對人王宥登僅為該法人所登記之代表人,應認聲請人本件所主張因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縱屬實在,該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存在於聲請人與日羿智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人並未釋明其逕向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何在,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