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368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顏劭如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顏得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債權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債權人補正之空間。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5年起每年贈與聲請人迄今新臺幣(下同)45,690,000元,惟因聲請人無暇理財,乃於民國95年間與相對人訂立委託書,由相對人處理贈與款項,多年來相對人將該筆贈與款項用於投資,現投資總額為17,936,075元,與贈與金額之差額為27,753,925元,爰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針對本件聲請,固有提出歷年受贈額統計表、委託書,以及新光證券庫存損益表截圖等件為證,惟查該歷年受贈額統計表,僅為聲請人自行以電腦軟體記載、繪製之表格,尚難以此使本院得出薄弱之心證,而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贈與關係之存在。次查委託書外觀上,雖能釋明當事人間有贈與關係之存在,以及相對人曾受聲請人之委託而從事投資理財等情,然委託書上贈與數額多寡不明,亦不能以歷年受贈額統計表推知數額,且相對人以此委託關係,用於何種事項的投資理財,誠如新光證券之庫存損益表之外觀上,僅能說明該數筆有價證券為聲請人所有,尚難使本院得出薄弱之心證,逕認該數筆有價證券係相對人以贈與金額而為聲請人購買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因未盡釋明之責,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贈與關係之存在,或縱使認有贈與關係之存在,其贈與數額亦有不明。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