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373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張翠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文峰(即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修正意旨略以:「……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第三人即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生前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人代其清償借貸款項,另相對人長期占用遺產房屋,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代償債務金額中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新臺幣887,69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134,883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雖有提出第三人張李淑慎之繼承系統表、匯款單影本及591房屋交易網之同地段行情參考資訊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無從辨識匯款人姓名,亦無法辨別匯款原因是否確係代被繼承人清償其生前債務,又591房屋交易網之同地段行情參考資訊僅能釋明如無權占有行為存在,聲請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然與相對人是否確有無權占有遺產之行為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無權占有遺產之相關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釋明顯有不足,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事實是否實在,尚未達於足使法院形成大致如此之心證門檻,而與督促程序僅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節省當事人勞費之立法本旨不符,依首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