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37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王榮哲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宏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0,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簽發支票二紙經提示均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及各自發票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查本件聲請人之利息請求部分,其就系爭支票二紙(票據號碼:MN0000000、MN0000000)分別請求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31日及113年7月31日(即系爭支票各自之票載發票日)起算之利息,惟由前開票據法規定可知,支票之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之利息應自付款提示日起算,而本件聲請人雖有提出之系爭支票二紙之影本,然聲請狀內並未附有前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是聲請人雖稱有提示,惟本院依卷內資料無從判斷具體之提示日期(即票據法所定之利息起算日)。是本院於115年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以為補正,聲請人雖於2月6日具狀陳報,然僅稱因無法存入支票,銀行行員表示不會給予退票理由單等語。因聲請人無法提出退票理由單以釋明系爭支票之具體提示日期,本院就系爭支票之計息期間即無具體證據可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利息部分,應認釋明仍有不足,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