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39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周美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期勻、彭振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本件聲請狀就其請求原因及事實僅記載「詳附件」,而查聲請狀僅附有聲請人等與豐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紙,並記載因資方未出席故調解不成立等語。惟查該調解紀錄並未實質認定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無訛,僅係逕依勞方主張填載其請求金額,該調解紀錄亦無資方代表出席確認或同意勞方請求金額正確無訛。再者,依前開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調解筆紀錄可知,聲請人應係曾為第三人豐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凱公司)之受僱人,而欲請求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惟前開債權債務關係縱屬實在,亦應係存在於聲請人與豐凱公司之間,而相對人鄭期勻僅為豐凱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相對人彭振東為豐凱公司之董事,聲請人並未說明其就前開薪資及資遣費債權,有何得直接請求相對人鄭期勻、彭振東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是聲請人逕聲請對鄭期勻、彭振核發支付命令,釋明顯然不足,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