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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45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鄭寶淋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亭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同,如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發到期日為114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給付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15年3月2日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5年3月26日具狀陳明前因相對人積欠其借款,雙方協議分10期清償,並開立本票予聲請人,嗣114年12月31日到期之金額未清償,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公證書影本。惟依公證書第5項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欄之記載,聲請人就本件請求金額,已得持公證書為執行名義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現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