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267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賴瑞麟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許宗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2,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債務人前曾與聲請人簽訂租賃契約,惟搬離租屋處後仍積欠租金、水電費、違約金、清潔費及修繕費用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固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清運廢棄物費用之發票等為證,惟就其主張相對人尚有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66,290元、水電費900元未清償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之書面證據以釋明其請求金額無誤,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釋明,該裁定業於115年3月16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並於115年3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釋明,致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關於積欠租金及水電費部分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主張之金額是否正確無訛。是以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債權人對第四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