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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75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向虹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馬貴蘭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金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聲請人管理公寓大廈之住戶,積欠繳聲請人管理費共計新臺幣513,0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住戶規約、催告相對人存證信函之郵寄信封等文件為證,然並無相對人所有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以釋明其確實為建物所有權人,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惟聲請人於115年3月4日提出陳報狀表示,相對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等語。按其陳述內容觀之,相對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是否有向其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法律上權利,即非無疑,而聲請人亦未於陳報狀中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說明,本院自難逕認相對人應就系爭建築物欠繳之管理費與區分所有權人負有同一責任,是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難謂已盡釋明請求之義務,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