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79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呂佳儒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秀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則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第三人陳致甫曾向聲請人借款,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9日簽發支票乙紙(支票號碼:AR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相對人為陳致甫之母,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依法應為繼承人,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等語。
三、查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姓名,並無提出相對人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足資釋明其年籍之資料,亦未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故本院亦無從自行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以取得前開資料。再查,聲請人雖有提出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陳致甫開立之支票影本及其訃聞,依前開證據亦僅能認定陳致甫生前確曾開立票據與其業已往生等情,惟就本件相對人是否確為陳致甫之繼承人而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前開債務言,仍應由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並查明其有無先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暨其有無拋棄繼承等情,始得謂釋明義務已盡,聲請人並未對此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況依聲請人之陳述,本件被繼承人陳致甫如係於115年1月25日歿,則其繼承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期間至少需於115年4月25日始為屆至,意即應於是日後始可能知悉並陳報被繼承人陳致甫之繼承人是否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逕以相對人為陳致甫之母,應為繼承人而應就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於115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顯有誤解。綜上所述,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