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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8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80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莊富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杜氏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13年間透過通訊軟體請求聲請人代為繳納大學學費,惟迄未返還聲請人墊付款項,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有提出與用戶名稱「阮沉」、「Nguyên

Trâm」者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與用戶名稱「小辣椒」、「水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惟由形式上觀察前開對話紀錄,無從確認名稱「阮沉」、「Nguyên Trâm」、「小辣椒」、「水水」之用戶是否確實且均為本件相對人。是本院於115年3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就前開事項提出釋明證據以為補正,聲請人雖於3月18日提出陳報狀,並稱Line用戶「Nguyên Trâm」帳號個人檔案之自拍照與Messenger用戶「水水」之自拍照經其比對顯係同一人,且與相對人居留證之照片亦為同一人,足徵為本件相對人杜○水云云。惟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影像截圖,姑不論Messenger用戶「水水」是否即為本件相對人杜○水,經查Line用戶「Nguyên Trâm」個人檔案之照片與Messenger用戶「水水」使用於其帳號及頭像之圖像均為不同之照片,且其中並無任何一張照片與相對人杜○水居留證之照片相同,則聲請人所稱「顯係同一人」、「與相對人居留證之照片亦為同一人」等語即難認可採,本院亦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認為上開用戶使用之照片均為本件相對人即逕認相對人確已承認系爭債務等事實。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滿足督促程序釋明之要求,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當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