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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81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台拓機電顧問有限公司

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登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特建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台拓機電顧問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則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特建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相對人進行高壓電搶修暨追加作業,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故聲請支付命令等語。查聲請人之聲請未繳足裁判費,且未提出相對人最新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聲請狀所附發票影本亦有印刷不清致金額難於辨識之瑕疵,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提出相對人最新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及清晰之發票影本,該裁定於115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嗣後僅補繳裁判費,而未就其餘應補正之事項提出任何資料,顯有未盡釋明義務之瑕疵,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