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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8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82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SUGIYUNIATI SLAMET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兩造訂立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受領商品後,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3日聲請狀所附之「通訊手機產品買賣契約」,其上並無任何相對人之簽名或印文,僅為一空白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而聲請人提出之內部出貨紀錄、7-ELEVEN繳款單影像亦無從確認交易相對人身分;次查,聲請人所提出「補印之出貨單」,則為其事後自行以電腦繕打製作之文書,要無客觀性可言,亦難謂其可取代買賣契約等證據而釋明買受人確為本件相對人。綜上所述,本院形式上尚難認定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是以,依卷內證據為形式上觀察,既不足使本院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其主張之價金、利息等債權存在及其具體數額,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必要證據以釋明之,則本院自不能依其片面之詞而率爾認定相對人有給付義務存在,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將契約書寄回故其無法提出云云,此非法院得逕予免除法律所課予聲請人釋明義務之正當理由,況且暫不論聲請人前開行為是否符合交易慣習,聲請人近期持續、大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迄今恐已近百件,其中亦多有因相同理由致遭裁定駁回者,聲請人竟仍固執同一說詞,不問個案一概推諉稱買受人未將契約寄回,而拒絕提出與買受人簽定之契約原本或影本供本院審酌,顯與常情有違,殊難理解,實難認前開辯詞於法有據,併予敘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