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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82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廖朝富即富鈺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忠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訂立工程契約,聲請人已完成相關工程施作,惟相對人尚未支付剩餘工程款,合計新臺幣2,704,278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有提出與相對人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影本、現場施工照片等為證,就其所稱與相對人間承攬工程等情可堪認定。惟就其主張相對人尚有新臺幣2,704,278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部分,查聲請人雖有提出檔案名稱「忠亮總款項.pdf」之文件表格影像截圖及金額3萬、10萬餘元之發票二紙,然就該文件影像言,此為聲請人自行以電腦繕打製作之私文書,客觀性容有不足,尚不能逕使本院產生其請求金額確屬正確無訛之心證,而發票二紙備註記載「桃園龍潭第一期」、「桃園龍潭第二期」,而前開工程之施工地點依契約所載為彰化縣,則其所載款項是否與本件所涉原因事實之一部相關,仍非全無疑義,且發票所載金額與聲請人請求金額差距甚大,亦難認為其已得釋明前開檔案中所列金額均屬無訛。再查,聲請人另有提出向「忠亮秘…濰媽媽」、「OK陳訓弘」催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其中亦曾提及「請款金額:0000000元整請於三日內完成付款」等語,然前開截圖中均未見通訊對象有何回覆或承諾,且前開人等與本件相對人關係為何、得否代表相對人均未可知,自難謂前開金額業已明確而無爭議。綜上所述,應認本件聲請人釋明仍有未足,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