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91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來來香榭小套房管理委員會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朝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除於聲請狀記載名稱及姓名外,於非法人團體就其成立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尚應提出登記或核備資料,以利本院得以形式判斷其確有當事人能力及業經合法代理。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來來香榭小套房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0,4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繳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一紙,惟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聲請人大樓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組織報備證明書及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聲請人規約或會議紀錄,及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以,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亦釋明其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及業經合法代理,且未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存證信函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屬無疑。綜上,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