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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91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童秀梅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品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則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委任相對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支付訴訟費用,惟相對人未履行應盡之法律服務或顧問義務,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退還委任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僅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並未提出其年籍資料,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使本院得依職權自行查詢戶役政系統以取得前開資料。再查,聲請人雖有提出民事委任書影本、與相對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等,形式上似可認為兩造間確曾有委任關係並給付委任費用,然就該對話紀錄截圖觀之,其僅有「聲請人:不好意思」、「相對人:律師費用部分,就是為您處理母親遺產分割在新竹地方法院的一審訴訟案件部分,不包含法院其他所需繳納的規費」、「相對人:要再上訴,二審、三審的律師費用,就會另外報價計收,和您說聲,這是律師一般收費常態……」等語,是由前開證據為形式上觀察,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聲請人僅於聲請狀中泛言指稱相對人未採取行動、要求退款皆不回應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之釋明其主張,是本件聲請釋明顯然不足,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