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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9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92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戴莉珍(原名戴素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裕豐、王蓓一、蔡文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陳裕豐、王蓓一、蔡文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而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益,故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賠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未表明相對人陳裕豐、王蓓一、蔡文忠之年籍資料,並請本院協助函請調取相對人等年籍資料云云。惟聲請人既選擇聲請支付命令以圖非訟程序簡便迅速之利,自應負表明相對人年籍資料之釋明義務,非冀望本院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中逕行調閱陳裕豐、王蓓一、蔡文忠其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從而變相免除聲請人應特定相對人身分之釋明責任,有違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並應兼顧債務人、第三人正當權益保障之本旨。又本件因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不能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亦無法知悉其現登記之居留地址以為合法送達,甚至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故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