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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9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294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施秋子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裕豐、王蓓一、蔡文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等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虛設臺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吸引聲請人投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為被害人之一,受損害金額新臺幣(下

同)1,620,000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6日提出之聲請狀,除相對人之姓名外,均無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可供本院得以自行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以取得前開資料。聲請人雖稱請法院依職權查詢云云,惟其並未提供可供本院查詢戶役政系統之資訊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既選擇聲請支付命令以圖非訟程序簡便迅速之利,自應負表明相對人年籍資料之釋明義務,非冀望本院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中逕行調閱陳裕豐、王蓓一、蔡文忠其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從而變相免除聲請人應特定相對人身分之釋明責任,有違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並應兼顧債務人、第三人正當權益保障之本旨。再查,聲請人雖有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影本、其聲請發還犯罪所得遭拒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影本及自行拍攝臺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單張1000股,金額10,000元)一疊之彩色照片等為證,惟由前開刑事判決影本所載內容並不能認定聲請人是否為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縱以聲請人持有臺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由認為其主張遭相對人誘騙而投資該公司等情確屬實在,僅由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亦無從認定其投資之金額即因上開刑事犯罪事實所受損害總額究為若干,本院形式上不能認定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實在及其數額是否正確無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釋明仍有不足,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