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97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維明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前於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79,056元,尚未經相對人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通知債務人讓與事實之信函為證;惟查,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信函寄送地址與債務人之戶籍地址不符,形式上無法判斷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已合法到達相對人而對其發生效力。故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該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釋明資料,該裁定並於115年3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未盡首揭法律所定之釋明義務,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