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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14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代 理 人 陳勵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瑞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瑞山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相對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84平方公尺,聲請人自得依法向相對人請求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補償金總計新臺幣186,153元,固據提出補償金計算表、土地登記資料、地籍圖、房屋稅查詢資料等資料以為釋明。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裁定通知於7日內補正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之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提出陳報狀,惟所提出之房屋稅主檔查詢結果,所有權人為味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該公司縱已撤銷登記,惟形式上亦無從逕予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相對人,是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