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16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興隆及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才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靜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興隆及第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92,661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固已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存證信函已寄送相對人,然聲請狀內僅有該存證信函影本,而無郵政回執以辨明送達情形,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並加註說明「……若送達戶籍地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15年3月6日具狀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然查該函係由大廈管理員即本件聲請人代為簽收,因聲請人與本件相對人利害關係顯屬相反,其是否已將該函確實轉交於相對人或其同居親屬以使繳納管理費之催告合法發生效力尚屬不明,聲請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之。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為形式上觀察,尚難認為聲請人已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命其給付管理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