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224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陳惠娟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藍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陸續交付總計新臺幣300,000元與相對人,供其投資運用,惟相對人未交付股票或投資成果,相對人多次承諾返還該資金,屢次延期迄今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然因狀內之聲明與釋明文件尚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其與相對人藍惠美及錦順資產有限公司間,分別基於何種原因事實導致相對人積欠多少債務,並指出對應的釋明文件,及提出相對人藍惠美與錦順資產有限公司間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補正狀陳明,原與相對人為投資關係已轉為借貸關係,又相對人受款時,係以錦順資產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進行資金往來,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四、查本院參考卷內資料即新臺幣200,000元之借據、永豐銀行收執聯,以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釋明文件,並依據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實際交付金錢後,契約始成立生效之法律要性為審核,僅永豐銀行匯款金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收執聯上有收款人藍惠美、匯款人陳慧娟之形式外觀,可資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外。餘如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並無匯款人即為聲請人陳惠娟之形式外觀,聲請人縱有借據可憑,然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要件,聲請人並無釋明已將借款交付予聲請人,致本院難以據此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次查借據之形式外觀,係由聲請人陳慧娟擔任出借人,借款人為相對人藍惠美,並無錦順資產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之約款,僅憑聲請人補正狀之陳明,尚不足以說明錦順資產有限公司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是依前開規定,除聲請人提供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可資釋明新臺幣100,000元之借款債權外,其餘之請求因未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