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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26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劍榮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彥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三盟大廈(即聲請人所管理之公寓大廈)地下層停車位共計11位(B2F-27大、B2F-28大、B2F-35小等,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積欠相關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361,200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2月25日裁定命補正後,固有提出中山區德惠段四小段3195建號之不動產第三類謄本、催告相對人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即新莊後港路存證號碼000023),及催告通知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惟查由前開不動產第三類登記謄本,僅能得知本件相對人因分割繼承之原因事實而繼承前開3195建號之不動產,尚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確實持有聲請人所主張B2F-27大等11位停車位。聲請人就此部分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車位應收總明細表」以為釋明,然該表既為聲請人自行以電腦繕打製作,客觀性顯有不足,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必要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確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綜上所述,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釋明仍有不足,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