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34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楊予銣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永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自第三人受讓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讓與及該讓與業已通知債務人之釋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迄未清償,現因債權已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5日轉讓與於聲請人,且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狀所附債權讓與公告(參證物二)非完整版面,本院於115年2月26日命聲請人提出「完整版面」之債權讓與公告,並應標示債務人姓名處俾利法院為形式審核,聲請人雖於115年3月12日陳報狀重新提出債權讓與公告,惟並未標記出載有債務人姓名處,並因該公告版面字體過小且印刷清晰度不足,本院無從辨識有無記載本件債務人之姓名,故本院於115年3月16日再次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3日內重新陳報前開內容,該裁定亦於115年3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資訊公告於報紙版面,然難謂已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就前開主張盡其釋明義務,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