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36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謝心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林祐丞之繼承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祐丞於民國113年7月28日邀聲請人參與投資,兩造合意報酬率為百分之30,聲請人已於同年7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林祐丞遲未清償130萬元,爰聲請對其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查,本件聲請狀未記載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號碼,致無從確認聲請人之同一性、是否仍生存及訴訟能力等,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號碼,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次查,聲請人以林祐丞曾收受聲請人100萬元,雖提出匯款單據,惟該單據無從辨識受款人,且其匯出帳號與對話截圖所示林祐丞提供之帳號亦不一致,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已匯款予林祐丞,顯未盡釋明之責;又查,聲請人陳明本件匯款為投資,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對話截圖,相對人多次言稱「沒意外…」「沒什麼太大意外…」,並未明確承諾將全數清償並加給百分之30之報酬,亦顯未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