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238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黃大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DEWI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兩造透過通訊軟體訂立黃金項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受領系爭契約標的之黃金項鍊後,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動產商品買賣契約」僅為定型化契約範本,外觀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並留下可資特定身分之個人資訊,如居留證號碼等,縱使其他釋明文件即「出貨紀錄」及「出貨單」有「收件人姓名:DEWI(同相對人姓名)」之外觀,並無法說明出貨紀錄及出貨單上之DEWI,與居留證號碼為Z000000000之DEWI即本案相對人為同一人。其餘釋明文件如「商業模式流程圖說」,僅為聲請人說明其商業經營之模式等圖說,與本件之請求標的及原因事實無涉;「收據影檔」則為便利超商繳費收據圖檔,外觀上無從辨識為相對人繳費後傳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因未盡表明之責,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