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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39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陳姿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中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聲請人訂立不動產委託代辦契約書,委託聲請人代為申辦貸款,並約定如聲請人成功取得貸款核准後,相對人拒絕辦理或中途取消,應支付申貸金額25%之違約金,惟相對人收到核貸通知後無理由拒絕辦理後續對保等手續,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750,000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有提出不動產委託代辦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惟由該契約至多僅能認為相對人確曾與聲請人訂立系爭委託代辦契約,從而成立委任或類此之法律關係,然不足釋明相對人確有違約情事而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釋明顯有不足,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