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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3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343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高培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榮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張瓊文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榮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張瓊文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公司業已解散,依前揭公司法規定,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前開事項,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聲請人雖於115年4月29日補正狀僅提供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中心網頁列印資料,亦未就相對人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為說明,如前開法律規定所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以章程明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之人定之,僅於章程未有規定且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始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聲請人稱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應屬誤解,併予敘明),查聲請人未提出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等必要之釋明資料,逕稱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云云,顯然未按裁定意旨補正,難謂已盡首揭法律所定表明當事人之義務,其聲請於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於115年3月13日聲請狀提出之匯款單,該匯款單受款人為「榮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客觀判斷該借貸關係應成立於聲請人及榮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張瓊文非契約當事人,何以向其請求給付借款。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本院於115年4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出其他足資釋明與相對人「張瓊文」具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5年4月29日補正狀並未提供其與張瓊文之具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其對張瓊文確有債權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張瓊文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