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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3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344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邱健凱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奇點出版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培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79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奇點出版社有限公司因營運需要而積欠廠商款項,聲請人為避免債務擴大而代為清償,公司代表人即另一相對人黃培銘曾允諾返還代墊款項予聲請人,惟迄未履行,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奇點出版社有限公司、黃培銘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四、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固有提出代墊款項之匯款紀錄、第三人科森企業社開立予相對人奇點出版社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三紙及Line通訊軟體群組「奇點ˍ出版社」中對話紀錄等為證。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觀察,雖可認為聲請人主張代墊公司積欠廠商款項等情應屬實在,惟前開因代墊款項所生之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奇點出版社有限公司之間,而依前開民法第272條規定,聲請人如欲請求公司負責人黃培銘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有當事人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為其基礎,且應於聲請狀中釋明之。查聲請人僅於聲請狀中記載債務人二(即相對人黃培銘)曾明確表示將返還代墊款項,且為公司負責人等語,然並未就上開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又查聲請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僅有名稱「Shon」之用戶發言稱「我也想趕快處理掉這一件事」、「剩下的錢我會匯給廠商,然後就結束了,差額就不要再找我說這個事情」等語,則姑不論前開用戶是否即為本件相對人黃培銘,依上開證據觀之,形式上至多僅能認為相對人曾表示會處理公司債務,尚難認為其有何明示願就聲請人代墊款項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培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部分,釋明顯然未足,依首揭法律規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債權人對第四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