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351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張芷寧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林正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1,68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狀追撞聲請人之車輛,致聲請人受有車輛價值減損及交通費用等損害,共新臺幣188,872元,相對人惡意拖延不為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聲明請求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8,872元,並按所附明細可分為車輛價值減損與鑑定規費180,000元、維修期間交通損失8402元,以及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470元,經本院查明後准駁如下:
(一)車輛價值減損與鑑定規費180,000元部分,有鑑價證明書及鑑價收據等件為證,足資釋明該部分之請求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維修期間交通損失8,402元(即114年10月2日至同月5日保險未理賠之代車補償4,000元,以及維修期間實支交通費4,402元)部分,首先,代車補償費用之請求權是基於聲請人與案外人即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而生,經保險公司告知不予理賠乙事,如認有侵害到契約履行利益而有不服或爭執,請求相對人應為保險公司,而非相對人林正斌,故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維修期間實支交通費部分,其中有關114年10月份汽車月租費用3000元(發票上金額)乙項,因該費用係聲請人對於日常生活之安排而為支出,無論有無本件侵權行為發生,聲請人本就計畫並已支出該筆月租費用,並非相對人侵權行為所致之額外損失,爰該項目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其餘實支交費通即因汽車維修無法使用,致需額外搭乘公共運輸所生費用,計有台鐵交通費690元、租用其他交通工具及停車費440元,以及搭乘計程車81元,共計1,211元,此有訂票紀錄等件為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470元部分,因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應以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歷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情形決定之,無法以聲請人主觀上認定而核發支付命令決定金額,而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不同,倘就醫原因及費用具體明確,尚非不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雖並列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為請求,惟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計470元等件為證,應認聲請人係針對醫療費用之請求,而非精神慰撫金,且就醫原因及費用數額具體明確,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債權人對第四項內之部分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