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354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陳瀅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任職於相對人處,遭相對人苛扣薪資、獎金等,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79,667,607,446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主張,雖於聲請狀中稱「亂扣福利金1631元」、「亂扣新光團體傷害保險983元」等語,又指謫相對人使其「累得像狗一樣,不吃飯不睡覺」、「我全部保險都被動手腳」,並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鉅額款項,每年孳生一億餘元之利息云云。惟查聲請人僅有提出相對人公司之保險要保書等文件,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無涉,顯不足使本院認定其主張相對人應對其給付新臺幣179,667,607,446元等內容確屬有據,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既未就其請求盡釋明之義務,其聲請於法自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