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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3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361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賴俊輝

謝正煌

廖克恭黃立威吳思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113年開始即積欠聲請人等五人薪資未發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前開主張,雖有提出相對人之聘用通知書中文譯本、薪資條影本等為證,惟由上開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等五人確與相對人有僱傭關係及其每月所得薪資若干,無從據以判斷相對人實際積欠薪資之月份及其具體數額;又聲請人等雖另有提出新竹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紙,惟查該調解紀錄就勞工請求資方給付之數額亦僅係依勞工主張而為形式上填載,尚無核認其請求是否正確實在之程序及法律上效力,又資方代表於調解程序中僅主張勞方欠薪金額尚待確認,且目前公司沒有資金云云,並未就勞方主張之債權為同意或承認。綜上所述,難謂聲請人已盡其釋明義務或本件債權均已明確且無訟爭性,如逕予准許,顯與首揭立法意旨有違,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未於督促程序中提出必要之書面證據,仍得就本件債權另行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如合於法律規範,亦得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或主張減輕舉證責任,乃屬當然,併予敘明之。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