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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36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3665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莊佩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湯春金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湯春金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迄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固有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影本一紙與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聲請人並無提出業已將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交付相對人之相關佐證,前開借貸契約亦無已交付款項而兼作借據等記載,則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係以實際交付借貸款項為成立要件之旨趣,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釋明仍有未足。次查,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所記載之借款金額為82,000元,聲請人主張之借款金額為110,000元,二者亦顯有扞格,聲請人自應就請求金額提出必要之釋明證據,俾使法院於督促程序中僅為形式審查即可大致信其主張之債權確屬實在。再查,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無通訊對象名稱,無從辨別通訊對象是否即為本件相對人,亦無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金額為認諾或明示不為爭執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謂本件債權之存否暨其數額業經釋明而屬明確無爭議性。

四、是本院於115年4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就前開事項提出相關之釋明證據以為補正,該裁定於115年4月13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並於115年4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於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確屬實在且金額正確無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逕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