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3945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上品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吉瑛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昭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則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所管理社區之車位產權之所有人,持有編號1、2、3、5、8等共計11個停車位,惟聲請人積欠停車費未為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並無提出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亦無提供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俾使本院得依職權自行查詢戶役政系統以取得前開資料,難謂已盡具體表明相對人之義務;再查,編號1、2、3、5、8等共計11個停車位,雖有提出「欠費明細表」及載有「1、2、5、9、10這五個機械停車位……所有權人為曾■(該字經塗抹無法辨認)基」等文字之土地複丈圖影本,然查該欠費明細表係聲請人自行以電腦繕打製作,並公告於社區之私文書,記載內容本身並不具備客觀性,而該土地複丈圖本無記載車位所有權人,聲請人亦自陳上開文字係由前總幹事私下註明,非地政事務所公文原有之文字等語,是依卷內證據為形式上觀察,尚無客觀證據可判斷聲請人是否確實持有聲請人主張之11個停車位,而應就前開車位負擔繳納管理費用之債務。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之釋明亦仍有不足,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