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396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郭濬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呈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千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詠公司)積欠聲請人民國114年10月份及11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其他薪資差額等,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清償等語。
三、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固有提出千詠公司之資遣通知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查,該調解紀錄僅係依勞方主張逕行記錄其請求金額,並無實質認定勞方主張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無訛之程序及法律效力,又該調解紀錄僅記載因資方未出席故無法釐清雙方爭議事項,故亦無資方代表出席確認或同意勞方請求金額實在。再查,聲請人如係曾為千詠公司之受僱人,而欲請求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等,則前開債權債務關係縱屬實在,亦應係存在於聲請人與千詠公司之間,而相對人高呈超僅為千詠公司登記之代表人,聲請人並未說明其就前開薪資及資遣費等債權,有何得直接請求相對人高呈超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是聲請人逕聲請對高呈超核發支付命令,釋明顯然不足,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