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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30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陳瑋如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詒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則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合作分潤契約書,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撤資,惟相對人迄未返還出資額新臺幣100,000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6日之聲請狀中並未提出相對人鄭詒栩之年籍資料,且聲請狀所附「虹膜行銷公司合作分潤契約書」僅為一電腦繕打之契約,並未經雙方於其上簽章,而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通訊對象為「anniyo安妞」,亦無從確認其身分是否為本件相對人。故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足資釋明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文件及相對人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5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綜上所述,因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不能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法知悉其現登記之戶籍地址以為合法送達,甚至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又本院形式上亦不能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顯然未盡首揭法律所定之釋明義務,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