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3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321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洪梔芝(原名洪宜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5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附表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577元 洪梔芝即洪宜婷 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 至民國115年1月23日 年息9.9% 001 新臺幣51577元 洪梔芝即洪宜婷 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附件: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12月24日撥付信用貸款1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19%計算之利息【現為9.9%】。

上開貸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貸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三、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詎料債務人自115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貸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51,577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六、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