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322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呂玠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國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維修過程中因運送不當致聲請人所有之機械摔落受損,經相對人同意賠償機械損害及律師費用等共計新臺幣20,000元,惟仍未依約給付,故聲請支付命令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前揭主張,僅提出其委由律師事務所寄發予相對人之函文一份為證,查該函文末尾處雖另經書寫「本人呂玠樺今至曾國聰工作室……給付呂玠樺2萬元整」等文字,並經聲請人、第三人陳○耀及另一身分不詳之人簽名,惟查該簽名並無從辨識係何人所簽署,且其字跡潦草亦不能辨析書寫之人名為孰,自難據以形式上判斷相對人是否已就聲請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不為爭執,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釋明證據,應認其釋明未足,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