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454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吳育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清心、吳高素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育奇為相對人吳清心等2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69年9月1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約定自民國69年9月1日起,由相對人分別贈與依遺產及贈與法第22條所定免稅額上限之金額予聲請人與姊妹等三人,迄115年止每位相對人應贈與金額計61,150,000元,兩位相對人共計122,300,000元,爰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未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致本院無從形式認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請求,因未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