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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45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457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寶鴻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秉家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知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聲請人仲介房屋買賣事宜,並因承購總價達於相對人設定之底價,買賣契約視為已成立,惟相對人拒不出面簽署買賣契約,應按前開意願書之約定條款給付聲請人成交總價百分之三之違約金,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固有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惟查系爭意願書之買受人姓名及其簽名均為第三人林○遠,形式上無從判斷系爭意願書是否對本件相對人發生效力,聲請人亦未就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即為系爭委託關係之相對人提出說明及相關佐證,應認釋明仍有不足,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4-15